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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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壹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壹丹(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陳迷兒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姊弟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持手機敲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持手機敲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293、14330、26771、2677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期、地點及傷害手法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係在113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6日雄檢信有113偵20559字第11391025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迷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