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9、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良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貓羅溪防汛堤防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在客觀上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返家,並沿南投市祖祠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祖祠橋第5支至第6支路燈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玉慧 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之右前車頭追撞乙車後方,致乙車倒地,林玉慧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6日11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謝良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於108年9月29日8時4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對謝良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謝良宏自首及林玉慧之女 錢品汝 、林玉慧之夫 錢國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良宏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96至10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良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相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51至55、95至108頁),核與告訴人錢品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參見相卷第22至24、98至99、本院卷第54頁)、證人 黃錫坤 於警詢之供(證)述(參見相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光碟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意外死亡案件紀錄單1份(見相卷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份(見相卷第10頁)、光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1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份(見相卷第28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4至35頁)、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相卷第36至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份(見相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相卷第58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1份(見相卷第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照片41張(見相卷第67至87頁)、108年10月7日14時30分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相字第4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
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103至117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1份(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以案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林玉慧駕駛之乙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10月6日11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於死,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即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刑罰權係屬單一,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其惡性非輕;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見偵卷第35至39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甲車上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給付部分賠償金220萬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字第622號調解書1份、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11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辯護人稱:被告從事模具製作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及償還龐大貸款,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就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13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昇鍛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59至73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錢品汝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告訴人錢品汝到庭供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書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54頁)在卷可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其次被告因與告訴人錢品汝等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除其中220萬元已於108年11月26日調解時一併給付外,其餘60萬元以1年為1期,自109年起於每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附件所示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書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末被告倘不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