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5年1月13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2年補字219號審酌系爭投資契約特許期間為自契約簽立起20年,全部開發總經費新臺幣(下同)
32.289億元,原告所投資之資金16.5億元,由政府投資15.789億元,又依系爭投資契約一修版附件之財務效益評估,則其帳上回收年限為19年,依上開財務效益評估及本件原告投資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為20年,則原告於參與本件投資時,就於契約有效期間預估可獲得之利益,至少應有16.5億元,始能攤平投資,亦即本件原告預估可獲利16.5億元,其投資始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客觀價額應以16.5億元為適當,此有本院
102年補字第21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件訴之聲明既為確認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恢復依該契約所授與原告之園區興建權及營運權等相關特許權利,本即應以系爭契約存在期間,原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據,故原告主張以淨利或以已經投資之金額286,328,23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理由。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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