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
103年度聲字第5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士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士德業已深感悔悟,並知道日後應尋正當工作,不可投機取巧,對被告金錢及時間上之損失亦感到抱歉,但因家中雙親年邁,均已65歲,且父親患有二度老年痴呆,懇請鈞院准許以3至5萬元交保返家安置雙親,日後判決確定後必準時報到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游士德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對於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46次)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所犯上開46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尚未確定,如經提起上訴,自有保全被告到案進行審判之必要,如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保全被告到案執行之必要,故仍有羈押被告以確保其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本案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仍存在,而聲請人所持上開聲請具保之事由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