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威騰
黃詹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允諾上訴人黃威騰(下稱其姓名)投資泰國無毒白蝦養殖生產事業(下稱系爭養蝦事業),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黃威騰作為投資款,黃威騰與上訴人黃詹扇(下稱其姓名,與黃威騰合稱上訴人)為擔保系爭養蝦事業將來獲利時會還本及分利予被上訴人,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嗣系爭養蝦事業於被上訴人投資期間並無獲利,是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75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中。旋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業就系爭本票在內之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民事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雖故未能履行該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對上訴人為請求,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縱認系爭和解未創設兩造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原來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黃威騰從事系爭養蝦事業,乃黃威騰從事系爭養蝦事業欠缺資金,於000年0月間向伊保證於1年後歸還本金並給付倍數紅利,而陸續向伊借貸金錢。伊允諾借款後,由黃詹扇於106年3月3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伊 即於106年3月8日交付140萬元現金及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付款人澳盛銀行、受款人黃威騰之金額360萬元支票乙張(下稱澳盛銀行支票)予黃威騰,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予黃威騰,共計借貸1,000萬元予黃威騰,黃威騰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並與黃詹扇共同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該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本票予伊,以擔保其1,000萬元借款本金之返還及2倍紅利2,000萬元之給付。
嗣伊於同年4月13日又匯款1,500萬元予黃威騰,再出借該金錢予黃威騰,黃威騰則另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予伊,擔保1,500萬元借款本金之返還及1倍紅利1,500萬元之給付。詎前開借款1年期限屆至,黃威騰並未清償分文,則伊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兩造嗣簽署系爭和解書,就包含系爭本票之彼此間債權債務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和解內容就系爭本票債權確認為1,000萬元,並約定以各分期款半數清償該債權,至清償完畢為止,黃威騰就第1期款即未為給付,完全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復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75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中,及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就系爭本票在內之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系爭和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包含系爭本票之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系爭和解,創設兩造間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養蝦事業獲利時可受500萬元投資本金返還及紅利分配之權利,因系爭養蝦事並無獲利,被上訴人無該權利,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因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和解之性質: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其第1條前段記載:「甲、乙雙方茲就下列借據、本票及抵押債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含相對人實際給付予聲請人之本金2500萬元及兩造合意之利息105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以下即條列兩造間包括系爭本票在內各項借款、本票及抵押金錢債權,債權金額合計超逾3,550萬元,又其第2條記載前開第1條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予以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徵該和解為本於兩造間各該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給付金額、給付期限予以讓步而成立之和解,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核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僅有認定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故非屬債之更改。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和解內容對上訴人請求,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1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養蝦事業獲利時可受本金返還及紅利分配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舉黃威騰存款明細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0萬元紀錄、泰國無毒蝦養殖生產合作書影本、蝦場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等件(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卷〈下稱北簡卷8487號卷〉第23至85頁),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500萬元投資款於獲利時本金返還及紅利分配,且投資無獲利云云。然查,黃威騰於000年0月間經營系爭養蝦事業,為籌措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由黃詹扇先於106年3月3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即於106年3月8日交付現金140萬元及面額360萬元之澳盛銀行支票予黃威騰,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予黃威騰,共計借貸1,000萬元予黃威騰,黃威騰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本票,及與黃詹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本票,即金額共計3,000萬元本票3張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於1年借款期限屆至時返還1,000萬元借款本金並給付2倍紅利即2,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又匯款1,500萬元借予黃威騰,黃威騰則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返還1,500萬元本金及1倍獲利即1,5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票、支票、存款明細、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等件可按(見北簡卷8487號卷第95至125頁、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並經黃威騰於前開1年借款期限屆至後之000年0月00日出具協議書,載明「本人黃威騰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起陸續向黃衍國先生『調借』資金投資飼養白蝦共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憑。雙方言明年度分紅加本金共有捌仟伍佰萬元正,並開立本票共有五張,票據號碼為CH000001、CH529752、CH529753、CH5297
54、CH677993,...」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95號卷〈下稱他字13495號卷〉第9頁),及於他被訴刑案警詢中陳述:其投資養蝦事業,向被上訴人保證投入資金1年給付2倍獲利,並可拿回本金,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及3月28日以現金支付及轉帳方式共1,000萬元,另106年4月13日轉帳1,500萬元予其,共投入2,500萬元資金,其出具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係要保障被上訴人之本金跟利潤等語(見他字13495號卷第30頁),而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還款,堪可認定。上訴人以黃威騰存款明細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0萬元紀錄、泰國無毒蝦養殖生產合作書影本、蝦場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500萬元投資款於獲利時本金返還及紅利分配,與上情不符,並非可採,且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養蝦事業無獲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養蝦事業獲利時可受本金返還及紅利分配之權利」,並系爭養蝦事業並未獲利而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屬無據。
3.又兩造雖成立系爭和解,然該和解第2條所定給付,就系爭本票金額之清償金額達1,000萬元,且有1期未遵期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自承未給付第1期款(見本院卷第191頁),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系爭和解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則上訴人既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1黃威騰106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黃衍國1000萬元CH0000012黃威騰106年3月28日107年3月27日黃衍國1000萬元CH5297523黃威騰黃詹扇106年3月28日107年3月27日黃衍國1000萬元CH5297534黃威騰106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黃衍國3000萬元CH52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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