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70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張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年息)
期間及
年利率(年息)
1
新台幣
432,976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以新台幣9,418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以新台幣18,866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以新台幣28,344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2.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3.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56%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