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70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張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年息)

期間及

年利率(年息)

新台幣

432,976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以新台幣9,418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以新台幣18,866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以新台幣28,344元按周年利率0.378%計算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2.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378%計算。

3.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56%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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