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廖珮琳
被   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委任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兩造
約定事務費用為貸款金額之2成,並先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
務,竟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33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之,為避免原
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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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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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珮琳│106年7月17日│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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