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叁仟貳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機具包括IC板1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罪間,犯
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
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