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璁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璁諹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往信五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四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車不得行駛直行車道,且右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阮氏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劉璁諹沿內側直行車道超越告訴人阮氏艷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信四路,告訴人阮氏艷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被告劉璁諹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暫時性覺知改變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阮氏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劉璁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璁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阮氏艷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而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阮氏艷於110年2月2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阮氏艷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第89至93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