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博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博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博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完成緩刑附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且自109年9月迄110年2月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顯已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3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可佐;且受刑人於109年3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以及於109年2月21日執行筆錄中,均自陳設籍於上址,又有 余榮豐 即受刑人之父親於109年12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訪紀錄表中稱受刑人與其同住於上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供憑,堪認上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無誤,因該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於10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乙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為執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
9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9年3月5日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後,已指定受刑人應向雲林縣莿桐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下稱執行機構)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3月5日以雲檢永觀壬字第1099005978號函通知該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00小時命令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乙情,有上述雲林地檢署之函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名冊、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切結書、機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雖已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就義務勞務部分,
其於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即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本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惟被告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2日、9月3日、11月4日、12月9日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雖分別有於3月、7月、8月到場履行,然自109年8月20日後均未再有到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遲至109年12月29日止,受刑人僅完成33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2日、9月23日、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16日、110年1月6日多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向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執護勞字第4號、執保字10號卷所附之告誡函、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查訪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執行手冊等資料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陳稱:有收到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因沒有時間去履行義務勞務,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衡以受刑人多次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未能按時報到,亦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顯無履行之意願,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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