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柯藴哲人相對人 柯敏吉 相對人 柯存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伍拾萬元整三張(號碼:UB00000000、UB00000000、UB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伍拾萬元整一張(號碼:UB0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整七張(號碼:
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及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與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雖將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關於假扣押裁定、提存案號及提存金額均記載無誤,渠等同意返還之標的仍可特定,無礙於本件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同一性之判斷。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