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6年12月14日始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398之1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打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5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780號鑑定書1紙。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5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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