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甲○○所犯上開4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甲○○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4月、褫奪公權2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此部分並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甲○○遂於民國83年8月3日入監,並於8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95年7月17日,透過乙○○之介紹認識士官丁○○,丙○○與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招待丁○○至有女陪侍之小吃部等不良場所消費數次,丙○○則自
95年7月21日起遊說丁○○投資甲○○之當舖生意,嗣經丁○○拒絕後,丙○○即於95年7月23日以電話聯絡丁○○,向丁○○嚇稱:一個南部的大哥可以讓你這樣欺騙嗎?你死定了,我手上有你出入小吃部的錄影帶,要讓你當不成憲兵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依丙○○之指示,於
95年7月31日,由甲○○駕車搭載其與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貸得37萬1,140元,並隨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丙○○,嗣95年8月
7日撥款後,丙○○即自同年8月7日至8月9日逐日持丁○○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37萬1,000元,並將其中27萬4,000元交予甲○○。
三、甲○○及丙○○竟食髓知味,復以投資款尚缺60萬元為由,要求丁○○另外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丁○○雖無投資之意願,因丙○○一再催促其出面解決,乃於95年8月18日依丙○○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社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貸得之57萬5,900元均匯入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丁○○辦妥貸款事宜後,即由甲○○駕車搭載其與丙○○離去。惟丙○○與甲○○知悉丁○○並無出資之意願,且上開貸得款項係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而使渠等無法立即領得款項,竟心生不滿,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向丁○○恐嚇稱:你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就走不掉等語,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車上徒手毆打丁○○,並將丁○○之頭部壓在汽車座位下,甲○○則駕車前往屏東市之「情爽汽車旅館」,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進入汽車旅館後,丙○○即將丁○○推入房間內,又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丁○○想辦法解決,並持1支木棍揮舞、敲打床舖,甲○○則在一旁叫囂,向丁○○嚇稱:我是南部的大哥,陪你這樣繞還拿不到錢,你要小心一點,60萬你要想辦法拿出來,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接續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依丙○○之指示,先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乙○○其被丙○○毆打,要求乙○○前去救他,再依丙○○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向其家人佯稱其要回家拿取提款卡以還錢予乙○○,迄同日下午4時許,丙○○始帶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其後,丙○○即以電話聯絡乙○○前往屏東市之「藍天網咖」會合,要求乙○○陪同丁○○前往丁○○位於 苗栗 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拿取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丙○○領取上開貸得款項,乃由甲○○駕車搭載丙○○與丁○○、乙○○一同前往丁○○上址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嗣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抵達後,即由乙○○與丁○○下車向丁○○之父親拿取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丁○○再將提款卡轉交予丙○○,丙○○與甲○○即自同年8月19日至8月24日逐日持丁○○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付款機提領共計58萬元,其中由甲○○自行領得20萬元,其餘則由丙○○提領後花用殆盡。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先前有招待丁○○與乙○○至小吃部喝酒,並曾於95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8日駕車搭載丙○○與丁○○前往陽信銀行及台東企銀辦理貸款,復於8月18日當天丁○○辦完貸款後,駕車搭載丙○○與丁○○前往「情爽汽車旅館」,伊並一同進入而於約十幾分鐘後先行離去,在汽車旅館中,伊叫丙○○跟他朋友好好講;同日晚間,又搭載丙○○、丁○○及乙○○至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拿取丁○○之郵局提款卡,並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共20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丙○○恐嚇丁○○,丙○○欠伊20幾萬,伊並無恐嚇丁○○,95年8月18日當天會去汽車旅館係因為沒有一個可以休息的地方,又伊所以會載證人丙○○、丁○○、乙○○等去苗栗,係因之前第一筆貸款辦下來,證人丙○○並未償還借款,故當天伊才堅持要跟他們一起去,後來伊持丁○○之提款卡去領款是因為伊認為丙○○已經跟丁○○講好,丁○○貸款是為了要借給丙○○來還伊錢云云。經查:㈠證人丁○○於原審96年訴字第1127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甲○○有招待伊及乙○○去有女陪侍之小吃部,錢是由甲○○出的,後來渠等便開始遊說伊投資,但伊沒有錢故無投資意願,丙○○遂於95年7月23日以簡訊及留言之方式,向伊稱其知道伊在台北市博愛特區總統府官邸當憲兵,之前伊出入不正當場所,其皆有錄影存證,伊因恐懼,只好於同年月31日,由甲○○駕車搭載伊及丙○○前往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並隨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丙○○;同年8月18日,伊依丙○○指示,前往台東企銀辦理貸款6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伊自己之郵局帳戶,伊辦完貸款上甲○○的車後,丙○○得知伊將貸得之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內,遂稱今天不把錢拿出來,伊就走不掉,並在車上毆打伊,又將伊的頭壓在汽車座位下,將伊載往「情爽汽車旅館內」,在旅館內丙○○又毆打伊,並持
1支木棍揮舞、敲打床舖,甲○○亦在一旁叫囂,對伊稱其是南部的大哥,陪你這樣繞還拿不到錢,要伊小心一點,伊只好依丙○○指示,聯絡乙○○到藍天網咖,後來甲○○再開車載伊、丙○○、乙○○回伊苗栗家取出伊郵局之提款卡,伊再將提款卡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75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經核與其先前於憲兵詢問時、檢察官偵訊中所陳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交互詰問時,其證詞亦無翻供。另證人即共犯丙○○亦於前案審理中就其向證人丁○○為恐嚇取財部分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96年3月7日陽信南一區消金(96年)字第9600005號函附丁○○帳戶之信用貸款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3月1日(95)東企銀業字第1849號函送丁○○之授信資料(見偵卷第31至39頁)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證人丁○○因受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丙○○恐嚇而前往陽信銀行及台東企銀辦理貸款,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丙○○等情甚明。
㈡次查,證人乙○○於前案審理中證稱:95年8月18日丁○○
打電話給伊,說他被打,叫伊去汽車旅館救他,後來丙○○接過丁○○的電話,告訴伊是因為丁○○沒有把錢給他,他正在教訓丁○○,伊看到丁○○時,他的脖子上有傷痕、紅腫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84頁),且與證人丁○○所述雷同,並參以上開證人即共犯丙○○坦承於丁○○辦理信用貸款後曾對其恐嚇,並要求丁○○撥打電話向乙○○求救之情形,足認丁○○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甲○○及證人即共犯丙○○一同前往「情爽汽車旅館」無訛。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曾持證人丁○○之郵局提款
卡,自行提款2次共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自承證人丙○○提領36萬元後將其中27萬4千元交予伊,之後伊又以丁○○之提款卡提領30萬元(應係20萬元之誤)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復與證人丙○○於前案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此外另有96年8月6日陽信南一區消金(96年)字第9600012號函附丁○○帳戶客戶對帳單(見調偵卷第22頁)、丁○○竹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偵卷第26頁)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幀(見警聲搜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證人丙○○於取得證人丁○○之提款卡後,將證人丁○○前後
2次貸款所得金額,於短時間內提領一空等情明確。㈣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查:
⒈被告先前於偵訊中稱:丙○○在95年8月說要還伊錢,有
還我太太 楊惠予 支票錢24萬4,000元及3萬元現金,之後他要交丁○○的提款卡給伊,伊在台南市五期那邊的郵局提款的等語;另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給甲○○多少錢伊忘記了,第二次甲○○自己領2次共20萬等語(見前案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足徵被告就證人丁○○第一次所貸得之金錢,亦有分得不法利益乙情明確。故其所辯:係因先前第一次貸款下來後,證人丙○○並未償還伊借款,因此95年8月18日當天,伊才會堅持要跟他們一起去苗栗等情,即不足採。次查,被告所在屏東市區,而證人丙○○之住所則在屏東縣麟洛鄉,95年8月18日當天,證人丁○○於高雄縣鳥松鄉之台東企銀辦理貸款完畢後,被告即駕車載其及證人丙○○返回屏東,若謂真需找尋可以休息之處,則大可直接返回被告或證人丙○○住所即可,何需另行花費金錢至汽車旅館休息?又如上所述,渠等在汽車旅館內所談論者,皆為證人丁○○所貸得款項之處理問題,若確無不法情事,又何需至汽車旅館此等隱密之處掩人耳目,被告辯稱僅係為找一個可以休息之處而將證人丁○○載至汽車旅館此節,亦無可採。
⒉復依證人丁○○於偵訊中所陳,其係於95年7月17日透過
乙○○認識被告及證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於台北博愛特區擔任憲兵職務,每月薪資3萬8,000元,該兩筆貸款每月利息達1萬6,000元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反面)。徵諸常情,私人間之金錢往來,無論是生意投資或借貸關係,常需伴隨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而此信任基礎之產生,亦需建立在長時間之相處或往來上。案發當時,證人丁○○與丙○○僅相識不到2個月,難認其間已具有相當之信賴感,且證人丁○○僅為一軍職人員,亦非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若謂其係受證人丙○○所託,遂向2家銀行借款以解決丙○○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每月自行負擔達1萬6,000元之利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設若證人丁○○確有意願向銀行借貸,並將之用來償還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證人丁○○大可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並將貸得款項再行匯入證人丙○○或被告之帳戶內即可,然證人丁○○卻大費周章,從北部南下高雄辦理貸款,再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證人丙○○,已與常理有違;而95年8月18日該次,更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丙○○、丁○○、乙○○前往證人丁○○於苗栗之家中,取得證人丁○○郵局之提款卡,再將之交由丙○○或被告持之提領款項,此等情況,更屬悖於常情,亦難認證人丁○○有何自願向銀行借貸,並為證人丙○○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之舉。
⒊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問時稱:「(問:你明
知道丁○○是被丙○○逼的?)我知道,但這是他們的事情與我無關」、「(問:你知道他是被丙○○逼的,你還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你是否也認同這種方式?)我也是被錢逼到,我承認我去領錢兩次,20幾萬元,我以為他跟被害人談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足徵,被告就證人丙○○欲對證人丁○○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皆知之甚詳,而被告在知情之情況下,竟又為自己之利益,為駕車搭載證人丁○○等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進入汽車旅館及至證人丁○○苗栗住處取得其郵局之提款卡,並更持該提款卡自行提款等行為,則顯然其與證人丙○○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益彰證人丁○○所陳,被告與證人丙○○有一同對其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應為真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交互訊問時翻供,坦承本件犯行僅係伊1人所為,完全與被告無關,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委卸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證人丁○○為恐嚇取財及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言語或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其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95年
8月18日該日,被告與證人丙○○,雖先後於車上及汽車旅館內對證人丁○○為恐嚇之行為, 然渠 等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持續實施,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認其先後恐嚇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恐嚇取財罪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甫成年之被害人涉世未深之機會,先招待其出入不正當場所後,再予以恐嚇,使被害人畏懼而貸款供其花用,復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惡性匪淺,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第1次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第2次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又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丙○○於95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復有強押丁○○至屏東市藍天網咖,並約乙○○出來見面,再由被告駕車,由丙○○強押丁○○與乙○○2人連夜前往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命令丁○○與乙○○向丁○○之父拿取丁○○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惟依證人丁○○於偵訊時所述,其當天係被控制行動至下午4點多離開汽車旅館為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汽車旅館到藍天網咖是由丙○○叫計程車,坐車期間丙○○沒有脅迫伊,伊沒有呼救,伊跟丙○○是在藍天網咖等乙○○及甲○○,丙○○及甲○○沒有用什麼手段強押伊跟乙○○回苗栗等語(見前案卷第80頁),則依其所述,其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已無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證人丁○○就其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之情形亦於偵訊中證稱:丙○○帶伊離開汽車旅館,先去租車,又打電話約乙○○在屏東市的藍天網咖見面,丙○○叫伊跟乙○○輪流開車要回苗栗,後來甲○○打電話給丙○○說要開車載伊們回伊苗栗住處,所以又回藍天網咖等甲○○,甲○○就開車載伊及乙○○、丙○○回苗栗住處,抵達後他們車子停在外面,伊跟乙○○回家,騙伊爸爸說乙○○要買車,錢存在伊帳戶裡,伊爸爸就讓伊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證人丙○○與證人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即單獨帶丁○○準備前往丁○○苗栗住處拿取提款卡之事宜,原並計劃由丁○○與乙○○輪流駕車前往苗栗,且其後雖係由被告駕車搭載丁○○、乙○○、丙○○前往苗栗,但抵達後亦係由丁○○與乙○○自行下車向丁○○之父拿取丁○○之提款卡,被告與證人丙○○均無再以何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情形。再者,證人乙○○於接受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傍晚丙○○載丁○○來找伊,叫伊開車載丁○○去苗栗拿提款卡,因為他叫丁○○向他家人說伊買車的錢放在丁○○的帳戶裡,甲○○及丙○○在車上跟伊及丁○○說他們有很多賺錢的方法,到丁○○家後,就照丙○○的方法向丁○○的父親拿提款卡,再回南部,車開到一半,丙○○就把伊搖醒,叫伊去開車,他與甲○○在後面睡著,到屏東後,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伊擔心丁○○不知會怎樣,所以被迫順著他們的意一起去苗栗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證人乙○○乃係因擔心丁○○而願陪同丁○○前往苗栗,其當時仍有自主決定是否上車前往苗栗之自由,亦未遭被告及丙○○剝奪其行動自由。綜上可知,被告與丙○○於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即未再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亦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情,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依檢察官起訴內容縱然構成犯罪,就其此部分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前揭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乃屬1個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就其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則與前揭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本判決不得上訴。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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