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口時,適訴外人 李佾勳 駕駛原告
承保之保戶達新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由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24,624元,其中零件費用15,424元、
工資塗裝費用9,2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間出廠,
於本件事故100年5月15日發生時使用4月餘,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
部分15,424元依取得成本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每年千分之369
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13,05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塗裝費用9,200元,合計損失22,25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
承保車輛受損,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24,624元,扣除折舊
後合計損失22,2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佾勳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修繕照片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本院卷
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