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塑膠藥鏟1支,...」,應補充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陳維進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陳維進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3月16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1至16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
悔,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漏水工程、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吸毒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抉擇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1頁、第75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自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3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陳俊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姚孟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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