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保村被告張榮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具保人林保村因被告張榮貴犯賭博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在案(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送達證書4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林保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之通知函文1份及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18日之通知函文各2份、送達證書5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張榮貴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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