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110度偵續字第272號」應更正為「110度偵續字第27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1之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迥然不同;又附表編號1至2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1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兩者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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