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丙○○人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四子,而丙○○於民國99年4月20日因頸椎受傷上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受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經陳耿弘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丙○○)跌倒後在阮綜合開刀後就一直無法脫離呼吸器,係植物人狀態,24小時臥病在床,病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4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上揭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四子,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四子,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乙○○為成年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