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約志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03年7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具狀表示部分股東因長期失聯,未能取得聯繫,迄未依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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