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請人乙○○號即債權人9樓被告甲○○即債務人
9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審交附民字第184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3209-HF號之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本應注意而未注意,撞及聲請人即債權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債權人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債務人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債權人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惟債務人竟自肇事後迄今仍不願理賠,債權人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賠償債權人新臺幣150萬元,且因唯恐債務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項、第2項、第5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