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澤民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市○○街○○○○○號前,因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澤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第I3B220141、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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