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泰昌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泰昌酒醉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