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庭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庭崧(下稱聲請人)前因涉毒品案件接獲法
院應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惟當時聲請人正羈押於員林看守所內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是縱被告再行通知其辯護律師,亦無法於5日內完成抗告程序;況聲請人係一般無法律常識之百姓,且受羈押禁見中,倘無看守所主管之公務人員負起告知訴訟照料及輔助之責,根本無力完成抗告程序,則聲請人之抗告程序逾越法定期間,原因乃看守所管理人員轉呈送達、遲誤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全然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爰請求就抗告障礙原因再為審究,使臻允當。
㈡又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7月19日彰院賢刑辰100毒聲204字第1000025683號函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已完成抗告程序。
㈢聲請人於為警採尿前7日內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服用美沙冬
治療,並未施用毒品,且驗尿報告單係記載「偽陽性」,即「假陽性」,可證該記載乃聲請人當時服用美沙冬所產生之藥物反應,原裁定未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聲請人當時正用美沙冬療法之資料是否屬實,其所為裁定顯有違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對其上訴或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曾因其逾期而將其上訴或抗告駁回,該上訴或抗告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或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或抗告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0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向看守所提出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按。則依上揭法條及相關判例、判決意旨,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原審法院即作成觀察、勒戒裁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始稱適法。聲請人未見及此,逕向處理抗告程序之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