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
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
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已
有規定,惟修正後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是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已明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所提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為專屬管
轄,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Ⅰ確認被告所執有、記載原告、福展貨
運有限公司、 詹貢生 、 陳櫻娥 、 鍾慶明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十四樓、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及用以顯示上述本票票據權利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新院錦執聖六四0三字第四一三三一號債權憑證,不
得執向原告請求。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六
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十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中訴
之聲明第一項固為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亦得以票據
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提異議之訴,揆諸上揭法條、說
明,該部分訴訟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誤認該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但本件既為「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事件,本院自不受該移送裁定
之羈束,得逕復將本件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