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劉維杰 即 劉興汎 兼 盧日妹 之繼承人
劉興洪 即盧日妹之繼承人+ 劉奕汎 即盧日妹之繼承人
劉寶蓮 即盧日妹之繼承人
劉沛絜 即 劉若芸 即 劉慕義 即盧日妹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 楊惠竹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沛絜即劉若芸即劉慕義即盧日妹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8號、109年度訴字第42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026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27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98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8日桃院祥資檔字第1100068863號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44號卷宗審核無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沛絜即劉若芸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劉沛絜即劉若芸一人,聲請人劉維杰、劉興洪、劉奕汎、劉寶蓮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劉維杰、劉興洪、劉奕汎、劉寶蓮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