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44,579元(包括看護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研發中設備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看護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主張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扶養費更正為841,432元,精神慰撫金更正為2,158,568元,總計300萬元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故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之前岳母)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設籍於該址並擔任戶長,就該建築物內之財物具有管理之權責,原告之子 阮文豪 於101年5月6日,在系爭建物2樓臥室睡覺,在該處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火災,致被害人阮文豪(即被告之外孫)逃生不及,受有全身90%之2度灼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涉有犯罪,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41,432元。又原告為中度肢體障礙,生活不容易,多年含辛茹苦,省吃儉用養育子女,如今被害人阮文豪大學畢業,正準備在社會貢獻所學,卻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承受失去親生兒子之悲痛,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58,5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火災當日,係因被害人阮文豪較晚用餐,被告已先行用餐完畢,要上樓休息,因而告知被害人阮文豪電磁爐上還有食物,可自行用電磁爐將飯菜加熱,被告即先行上樓休息,被害人阮文豪用餐完畢後,忘記將電磁爐關閉,導致延長線無法負荷電流,始引發火災,故被害人阮文豪亦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及有受被害人阮文豪扶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以其配偶 韋美玉 之名義成立丙○○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實際處所即原告住所,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 阮家和 之名義行使職務(有阮家和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39頁),其並聲稱有研發多項產品,金額高達上億元,何來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再原告與被害人阮文豪之母 莊美華 於被害人阮文豪未成年時即已離婚,雖監護權歸屬原告所有,然原告與被害人阮文豪同住之時間並不久,反而是被告與被害人阮文豪同住之時間較長,並由被告無微不至照顧,被告與被害人阮文豪感情深厚,被告亦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傷痛欲絕,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被告有支出被害人阮文豪之喪葬費75,600元、而該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是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此外,被告因被害人阮文豪與有過失之行為,亦受有傷害,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771元、失火導致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1,184,958元,且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01,729元,被告均得主張抵銷,爰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設籍於該址並擔任戶長,就系
爭建物內之財物具有管理之權責,原應注意系爭建物內所使用之電器設備應保持完整,且老舊延長線應予汱換以防止因電線老舊難以負荷電流致通電燃燒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101年5月6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在系爭建物之1樓客廳南側中段附近之某插座上,插上1條延長線,且該延長線已經使用10年之久,從未拔下插座,並且在該延長線之插座端插上電燈、電話、電磁爐等物,其中1件電器係開啟狀態,致上開延長線無法負荷電流,引燃火花,燃燒附近之可燃物,進而延燒四周,適被告及被害人阮文豪2人正在系爭建物2樓之臥室睡覺,其2人均逃生不及,被告受全身30%之2度灼傷,在現場已經昏迷,被害人阮文豪受全身90%之2度灼傷,在現場已呈現失去呼吸和心跳而無生命跡象之情形,送醫後經醫護人員為緊急氣管插管、心肺復甦術及強心針治療仍無效,於101年5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宣告因燒灼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莊美華、證人即製作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科員 陳俊元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上記載火災之發生可能係系爭建物1樓客廳南側中段附近設置之電源延長線路線路老舊,因常時通電且使用,導致接觸電阻值異常增高,局部過熱,引起絕緣材料燃燒,又經現場勘查延長線路旁擺放大量紙牌等易燃物質,進而使火勢擴大燃燒造成火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80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12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文豪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責,洵無疑義。至被告主張被害人阮文豪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卷第32頁),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阮文豪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為被害人阮文豪之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扶養費841,432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被害人阮文豪之父,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
被害人阮文豪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阮文豪死亡時年40歲,依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7歲,其主張以平均餘命35.94歲計算,尚無不可。又原告99年薪資所得為14,500元,100年股利憑單所得為38元,其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原告為中度肢體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63頁),是其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準此,原告應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其配偶韋美玉之名義成立丙○○科技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阮家和之名義行使職務,原告並聲稱有研發多項產品,金額高達上億元,何來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能維持生活,且主張其與被害人阮文豪研發之多項產品均已因火災造成設備重大損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該研發之多項產品既已因本件火災毀損,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目前仍持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自難遽認原告得以維持生活。
⒊原告除被害人阮文豪外,尚有配偶 韋美育 及2名未成年養子
女丁○○(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害人阮文豪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
3.24年期間(101年5月6日至104年7月31日丁○○未成年以前),應為2分之1;於中段1.4年期間(104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25日戊○○未成年以前),應為3分之1;於後段31.3年期間(35.94-3.24-1.4=31.3),應為4分之1。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35.94歲(以應受扶養35年之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扶養義務人4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1,432元(計算式:13,646×12÷4×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841,43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無不可,自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係被害人阮文豪之父,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為中度肢體障礙,99年薪資所得為14,500元,100年股利憑單所得為38元,其財產總額為2,000元;被告年屆70歲,小學畢業,99年利息所得為7,551元,100年薪資、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共計12,6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共計1,191,30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9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態樣、原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為被害人阮文豪之外婆,被告平日與被害人阮文豪居住,對被害人阮文豪照顧有加,被告對本件火災導致外孫阮文豪死亡亦極度悲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41,432元(計算式:841,432+200,000=1,041,432元)。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堪認第三人代有履行扶養務之人支付殯葬費用,自均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請求返還(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主張其因被害人阮文豪與有過失之行為,亦受有傷害
,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771元、失火導致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1,184,958元,且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01,729元,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主張被害人阮文豪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卷第32頁),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得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㈢被告復主張其代原告支出被害人阮文豪之殯葬費用75,600元
,此部分得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主張支出被害人阮文豪之殯葬費用共75,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美禮儀部估價單、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40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次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莊美華分別係被害人阮文豪之父、母,被害人阮文豪尚未結婚,亦無子女,有被害人阮文豪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7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及訴外人莊美華為親等最近之直系尊親屬,其等對被害人阮文豪之扶養義務係第1順序,而被告為被害人阮文豪之外婆,為親等次近之直系尊親屬,其對被害人阮文豪之扶養義務係第2順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害人阮文豪之殯葬費用75,600元,應先由第1順序之原告及訴外人莊美華給付,茲被告於支付其外孫阮文豪之殯葬費用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殯葬費37,800元(計算式:75,600÷2=37,800),並於本件主張抵銷,核屬正當。逾此部分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041,432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37,800元部分,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03,632元(計算式:1,041,432-37,800元=1,003,63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6頁)。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632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