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並將其壓制在辦公桌上,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被告陳景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壽山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動保處壽山收容所)職員 張忠國 於105年8月2日執行監督捕犬大隊捕犬勤務時,發現捕犬大隊所屬人員有違法收容民眾之棄犬情形,當下拍照取證後,交由動物協會於105年8月4日將該事件真相公布於動物協會臉書網頁,致陳景文之友人遭動保處壽山收容所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15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動保處壽山收容所全處理室門口,將機車停放後,步行進入上開全處理室內,見張忠國坐在室內椅子上,朝張忠國大喊:「你欺負我的兄弟」等語後,即與張忠國發生肢體衝突,陳景文並以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張忠國壓制在辦公桌上,以此方式妨害張忠國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張忠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景文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述│:當天伊要打張忠國,但沒││││有打到,就是與張忠國拉扯││││云云。│├──┼───────────┼────────────┤│2│告訴人張忠國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以│││1片│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壓在辦公桌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並與之拉扯之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又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頭暈併噁心之傷害,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1)頭暈併噁心(2)疑高血壓(3)自述105年8月5日頭部外傷」、「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8月18日8時52分入急診診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天」,而本件案發時間係105年8月5日,則告訴人於案發後13日始就醫診療,其上開頭暈併噁心之症狀,是否為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所致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尚有疑似高血壓之病症,亦不能排除其頭暈併噁心之症狀是否肇因於高血壓。復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只覺得有點不舒服,沒有在事後立即就醫,亦無明顯外傷等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強制罪嫌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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