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相關毒品,應該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有至臺南市安南區藥局購買國安感冒液2罐,可能因此導致本次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局列管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其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蔡宗翰尿液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4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空言主張已難遽信,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謂: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再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是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其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後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國家管制施用毒品禁令,自制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蔡宗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液等語。經查: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則依前揭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5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蔡宗翰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O-506)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