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隆鈞 、 張美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下稱本案訴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78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數次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終結,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顯無提出訴訟救助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