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隆鈞張美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下稱本案訴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78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數次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終結,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顯無提出訴訟救助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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