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高秀卿 相對人 林裕源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76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7647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瑞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本件自應以之為合法送達處所,故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需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居所為「住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紙,主張相對人係瑞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居住於該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原裁定案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自始即未主張相對人係居住於戶籍地址,則其既已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附件為憑,其聲請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固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確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未對於上開異議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另為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顯難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司法事務官逕以所查詢之相對人行政法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戶政事務所而認本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礙異議人程序主體權地位,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本裁定依址送達相對人等相關情事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