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賢車行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608元;茲因三
賢車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
,上揭被告與三賢車行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分別約定為
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
金額為2,128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其餘均未繳付,依雙方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
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