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告 張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三七加碼百分之四點五一,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04年4月13日起迄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166萬7,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166萬7,1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判決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客戶信用查詢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7,533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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