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群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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