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受刑人吳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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