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訴字第19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3年訴字第193、194號訴願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110年8月
17日廳刑三字第1100021910號書函及111年12月22日廳刑三字第111003683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經本院刑事廳以110年8月17日廳刑三字第1100021910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 臺端 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又訴願人於111年12月12日致本院院長陳訴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111年12月22日廳刑三字第1110036831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案件,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