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
第377號)後,復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16號
),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證被告顯已因飲
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另因前述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猶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
識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