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昭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昭平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蔣雪愛 受傷、被告素行、過失情節、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履行賠償、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昭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鍾昭平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擺放施工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11號卷)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被告鍾昭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昭平由 吳正業 僱用,於民國106年5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協助清運屋內之廢棄家具,鍾昭平將屋內廢棄之木床搬至同址樓下後,本應注意木床應擺放於安全地點,竟疏未注意,逕將木床擺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75前之道路旁,並將兩個木床直立疊放,於同日8時9分許,適有蔣雪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木床擺放地點,木床因擺放重心不穩而傾倒,倒向蔣雪愛所騎乘之機車,蔣雪愛因閃避不及而為傾倒之木床撞擊後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正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蔣雪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昭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本件車禍中涉有過失│││查中之供述。│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蔣雪愛於警詢、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傾倒│││查中之指述。│之木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於上開時、地,被告鍾昭平│││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放置在道路旁之木床傾倒,│││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告訴所騎乘之機車,致│││(一)、(二)、交通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四│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鍾昭平涉有過失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事實。│││紙。││├──┼───────────┼────────────┤│五│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1紙。│橈骨幹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