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24萬47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歷史利率查詢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