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桂章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溪洲西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時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王桂章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桂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尚未肇生事故,即遭警攔檢查獲、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11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前欲以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作為緩起訴之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表示無力繳納乃未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