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葉俐妤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林振鴻 被告 范氏貞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鴻與原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結婚,於99年1月6日經法院協調離婚。詎被告范氏貞明知被告林振鴻離婚前仍為原告之合法配偶,竟與被告林振鴻通姦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被告林振鴻之妨害婚姻犯行並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被告范氏貞之妨害婚姻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范氏貞非初歷社會之人,未查證被告林振鴻是否仍具婚姻關係,卻輕率與之發生性關係,縱非故意亦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又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振鴻則稱: 伊固 與原告於88年1月6日結婚,於99年
1月6日經法院協調離婚,並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范氏貞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惟伊與原告離婚前,已分居長達
8年以上,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況原告於雙方分居之初即與他人通姦,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刑,故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精神遭受有重大打擊。又被告僅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元,每月應須償還借款約15,000餘元及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維持生計已有相當困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氏貞則稱:伊係於不知被告林振鴻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林振鴻交往,因伊為越南籍,雖可用中文簡單溝通,但為中文文盲,無法閱讀及書寫中文字,無法藉檢視被告林振鴻之身分證,以確認林振鴻之婚姻關係,且伊與被告林振鴻同居期間,林振鴻甚少返回原住處亦從未徹夜不歸,故伊始終認為林振鴻早已離婚。又被告林振鴻與原告結婚後,即發現原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懶惰、不事生產且完全不會幫忙做家事,整天沈溺線上遊戲,雙方婚後感情不睦,更於92年5月18日查獲原告之通姦行為,並發覺原告婚前尚有一段婚姻,被告林振鴻在忍無可忍下,雖未與原告離婚,惟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雙方並決議分房睡而不再干涉彼此生活,是原告既先對婚姻不忠,而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其等婚姻關係可謂名存實亡,不論原告何時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林振鴻因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⒉原告原對被告范氏貞提起妨害婚姻罪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3號仍維持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⒊兩造對於刑事調查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⒋被告林振鴻與原告於88年1月6日結婚,於99年1月6日經法院協調離婚。
⒌被告范氏貞與被告林振鴻於婚姻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
⒍原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2年5月18日與他人通姦,
被告林振鴻對相姦人 陳勝裕 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陳勝裕有期徒刑4月在案;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2660號判決,命陳勝裕應給付林振鴻15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通姦行為,致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鴻為其夫,係有配偶之人,兩造於88
年1月6日結婚,於99年1月6日經法院協調離婚,林振鴻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8年八月間某日與被告范氏貞通姦,至被告范氏貞懷孕,並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被告林振鴻因該通姦行為遭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無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范氏貞則因原告撤回相姦之告訴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林振鴻、范氏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刑事卷證查證屬實,並有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4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范氏貞雖辯稱不知林振鴻為有配偶之人,但林振鴻不只有配偶而且有二名子女,還與母親同住,而且有正常工作且必須照顧家庭,與之交往同居期間往來於住家與范氏貞租屋處,其是否有家庭及配偶應該很容易查知,更何況我國戶籍登記本即在發揮公示之效果,若可將之置之不顧,豈非失卻戶籍登記制度之目的,不論其是否為外國人,在台居住期間之久暫,既於我國境內為行為,自應遵守我國之法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而與有配偶之人之被告林振鴻相姦生子,過失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仍在婚姻存續中,竟仍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並進而生子,被告林振鴻係故意,范氏貞則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因此事而使婚姻更加決裂,衡諸常情,縱使兩造業已分房多年,原告仍將因此事而再次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致侵害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與林振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92年5月間即曾與他人通姦,經被告林振鴻報警查獲對該第三人提出告訴,該第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事部分並判決賠償林振鴻15萬元,有92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在該案件中被告林振鴻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亦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92年間發生該事件,足見之前兩造夫妻之感情應已生間隙,發生該事件之後兩造之婚姻必然更加破裂,兩造間已經多年未同房,夫妻感情已淡,被告林振鴻先歷經婚姻的破裂、不忠、背叛後,在夫妻長期的不和下而出軌,其實是兩造婚姻極為可能之結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突然初次遭遇此種侵害之情形,顯然有別。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與被告林振鴻育有子女二人、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林振鴻係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光陽公司,月薪3萬多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被告范氏貞為越南籍女子,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權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58頁),再綜合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