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朗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朗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朗星為景山交通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下稱聯結車),從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工公司,下後龍交流道後,沿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由西向東行駛,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東向2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感覺行車狀況有異,欲將該輛聯結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30公尺至1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放在外側車道,車身占滿外側整個車道,且未在聯結車後方適當距離處擺放警示標誌,適 蕭智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上開聯結車,蕭智浩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膝巨大裂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至徐朗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 蕭錦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朗星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5年度相字第91號相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可以證明被告徐朗星停車不當造成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告訴人蕭錦標於警詢時及相驗時之證述(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可以證明告訴人之子蕭智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可以證明被告徐朗星於肇事後有向警方自首之行為。
(五)現場照片2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頁至第35頁)─可以證明車禍現場屬雙向兩線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肇事聯結車停放位置、機車倒地位置。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蕭智浩之病歷資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蕭智浩係因車禍受傷之傷勢情形。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1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蕭智浩確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膝巨大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張,及死者照片2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7頁至第66頁)─可以證明死者機車追撞被告聯結車後方死亡之事實。
(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至第76頁)─可以證明相驗死者後認定係意外死亡情形。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徐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徐朗星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朗星係職業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較一般駕駛人來得了解,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車禍發生當日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停車後其車身已占滿外側整個車道,竟疏未注意在車後擺放三角錐警示後面來車,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從後追撞受傷死亡,自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惟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已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苗栗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並賠償全部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底薪2萬6千元,工作獎金約1萬5千元至
2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其妻育有一女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