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資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林資勇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審易卷第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子,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氣憤之下而將空酒瓶摔擲於被害人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地板上而毀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32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擲於地板上之酒瓶已分崩離析,碎片散佈、噴灑在地(參警卷第14頁照片),可見被告摔毀酒瓶時力道非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母子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竟違反保護令而逕對其母即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粗工、按件計酬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審易卷第4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警告被告、刑度請依法審酌之意見(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告林資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勇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資勇前因對 林陳寶猜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資勇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2年。豈料,林資勇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林資勇竟拿空酒瓶丟擲於地板上而毀損,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坦承摔破酒瓶之事實,惟否│││供述。│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沒有違法等語。│││││││││├──┼─────────┼────────────┤│二│一被害人甲○○○│佐證被告對被害人為精神上│││於警詢之陳述│不法侵害之事實│││述││││二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22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紀錄表││││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