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慶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張文成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黃慶立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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