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原告 黃秀竹
被告 林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9,2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 曾秋香 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秋香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及楊姓、莊姓2位友人相約前往嘉義市九華山地藏庵參拜祈福,因友人有問事需求,曾秋香另邀約被告一同前往九華山地藏庵,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曾秋香、原告及楊姓、莊姓友人陸續抵達九華山地藏庵,並前往地下神殿(相當於地平面一樓之位置)參拜。然被告並無中華民國道教協會或其他宗教所認證之道士執照,卻以怪力亂神之姿(起乩),自稱受 玉皇大帝 三子指示,以原告受有邪入侵,需「驅魔」為由而毆打壓制原告,將原告頭部按壓在地,並多次以連續行為使用拳頭及腳部攻擊原告胸部位置,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020元、⑵看護費用111,125元:原告受有上揭被告暴行,案發後始終難以釋懷,原告配偶下班後仍需長期安撫照料原告,依案發時之基本工資以半日薪方式請求9個月之照護金額合計為111,125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2×4個月+月薪25,250元÷2×5個月】、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身高157公分、體重約60公斤,而被告身高184公分、體重約96公斤,原告試圖反抗逃離,仍遭被告持續以龐大身軀強暴壓制,被害過程恐怖至極,絕非常人可以承受,被告甚至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原告涉犯偽證、誣告等情,亦對原告造成二次加害,將司法當作加害工具,事發至今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深怕又遭到被告加害報復,因本次被害後產生憂鬱情形,食慾不振,與人相處不信任感,睡夢中常有被害畫面。原告所受創傷症候群,需6個月積極治療,故以月薪25,000元請求6個月合計15萬元之精神損失。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74,145元(計算式:13,020元+111,125元+150,000元=274,1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看完急診後,就沒有其他就
診資料,醫囑亦無提到需要回診確認病情等情,本件原告請
求的部分均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原告在刑事調解庭中也沒有
提出,原告當庭提出之身心科醫療單據亦隔事發日約2年,這些資料都是事後補的,是原告的舊傷,與本件無關。看護費的部分,有誰可以證明原告不能工作需要人看護?有誰可以證明原告有申請看護?精神慰撫金部分在第一審未判前,伊有請朋友跟原告聯絡,原告開的金額是8萬元,伊開的金額是3萬元,本來約好要在大甲分局談調解,原告本來答應,後來又反悔,這是原告的問題,而且原告後來又把精神慰撫金提高到15萬元,且原告在刑事庭講的金額是35萬元。原告一直把金額抬高,不是伊沒和解意願,且第一審判決伊有罪後,原告還通報網路媒體(聯合新聞網:發表標題為「通靈女參拜地藏庵起乩,他稱驅惡靈手刀劈砍挨告」)。原告玩二面手法伊無法接受這種態度。原告自稱有靈異體質,在那次幫原告驅除外靈之後,原告之後一定沒有辦法再起乩,因為原告身上不是正神,是外來的靈。原告當時說 應靈公 附體,對伊畫了四方型的鬼臉,一般正神絕不會在人的身上做這個動作,且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拿椅子攻擊伊,如果是神明會這樣做嗎?伊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跟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進行壓制及暴行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全盤矢口否認,辯稱:這些都是原告舊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受神明指示,為保護原告避免受惡靈之附體而遭受侵害,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因其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目前仍提上訴中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閱本院卷及刑事案卷證資料可知:
⒈被告與訴外人曾秋香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秋香、原告及友人與被告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參拜,並一同前往地下神殿參拜,原告於參拜過程中有靈動狀況,被告即引領原告坐在神殿前方欄杆之前,以手壓原告之額頭,原告用手撥開,被告接著以手將原告向後推向欄杆之方向,原告抵抗,被告又以手推擠原告、壓制原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原告之上半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32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49頁,刑事一審卷第62至65頁、289至291頁)。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此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49至250頁),且據原告先後於於刑事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10年8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以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附民卷第15至19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因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症狀,於110年8月5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辦理住院;原告因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症狀於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4天,110年8月12日門診1次;原告因左側上臂挫傷,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9月29日至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應診共19次;原告因胸壁挫傷、左前胸、左前臂、右肩瘀傷合併挫傷於110年8月16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共歷時38分、於110年8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歷時1小時2分等情,原告至該等醫院就醫係緊接於被告前開行為之後,且受傷部位亦核與被告前開自承之以手推擠原告、壓制原告雙手、將原告壓制於欄杆上,以膝蓋頂住原告上半身等行為情節相吻合,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原告舊傷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正當防衛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緊急避難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且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經查:
⑴依被告在刑事一審供稱:曾秋香在前幾天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要委託我幫忙朋友處理事情,我有先詢問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名字、..(刑事一審卷第62頁),及證人曾秋香在刑事一審證稱:去九華山地藏庵之前,被告有向我要照片,我有將莊姓及楊姓友人的照片傳給被告,我知道她們有一些狀況,感情跟身體的問題,..。黃秀竹去九華山地藏庵是要去向地藏王菩薩祝壽,並沒有要請被告辦事,我也沒有把黃秀竹的照片給被告(刑事一審卷第214至216頁、第227頁)各等語,可認原告僅係與曾秋香等人同行欲向菩薩祝壽,並沒有要找被告問事或請求協助驅趕外靈之意思。
⑵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將原告叫到神殿前方欄杆欲驅趕其身上所謂外靈之前,原告僅係脫去鞋襪坐在板凳上,並無激烈之身體動作,或有出手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其縱有靈動或類似起乩現象,依一般常情,亦未必會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傷害,是否需要即時處理,尚屬有疑。另依原告於警詢、刑事一審時證稱:「我記得靈動後,被告叫我到大殿神尊前面,說我身體裡面有卡不好的東西,用手壓我額頭,口中喊要外靈趕快退掉,我跟被告說應靈公的名號,記得被告有用手壓我胸前,我跟被告說男女授受不親,然後被告手一直來,我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對我動手」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刑事一審卷第236頁),核與證人曾秋香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證稱:「黃秀竹坐在我後面有些靈動,我聽到被告拍黃秀竹的聲音,要求黃秀竹去前面坐」、「被告認為黃秀竹被外靈附身,要外靈退開,我看到黃秀竹用台語說『吾乃應靈公是也』,被告一直說黃秀竹身上有不好的靈,是亂葬崗埋的,要黃秀竹身上的靈退開,並用手指黃秀竹的胸部,黃秀竹有擋,並跟被告說男女授受不親,但被告還是強制,之後就出手搥黃秀竹的身體、抓黃秀竹雙手、用手壓黃秀竹的頭,發生拉扯」等情(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29頁、刑事一審卷第211至213頁)相符。足見原告當時仍有自我意識,已明確回應被告附身之外靈名號為「應靈公」,並警告被告不得踰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施以粗暴動作,欲逼出原告身上所謂非屬正神之外靈,顯無正當權源及必要性。
③被告將原告叫到欄杆前方坐下,欲驅趕其身上所謂不好之外靈時,即以手壓原告額頭,原告以手撥開,被告又將其往後推,原告抵抗,被告再以推擠、壓制之方式,雙手將其壓在欄杆上,並以膝蓋頂住原告上半身,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按,可見原告僅係抗拒被告之所謂驅靈動作,過程中雖有相互拉扯,然並無主動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期間並一度遭被告推倒而跌坐在地,原告左手因而將身旁之板凳撥倒在被告左腳附近等情,已據刑事二審勘驗「地藏庵」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二審卷第123頁),亦無所謂原告以板凳攻擊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被告雖執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3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辯刑事二審法院為前揭勘驗前,未予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但,「地藏庵」監視器錄影光碟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證據資料,且據公訴檢察官在刑事二審準備程序陳明列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該案證據調查(見刑事二審卷第87至90頁)。刑事二審法院依勘驗方式呈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情事,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確實有以推擠、壓制等方式,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該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已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02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李綜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住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李綜合醫院出具之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可以認定。原告雖另提出李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主張原告因遭被告攻擊,罹患焦慮症需至身心科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等語。但被告爭執原告至身心科就醫與其行為有關,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因焦慮症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原告初次至身心科就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歷時10月有餘,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心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暴力對待,始終難以釋懷,原告配偶於下班後必須安撫照料原告,深怕原告因暴力陰霾有尋短情形,為此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11,125元。但遍譯原告所提李綜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傷勢有需他人專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必要,被告對此部請求亦予以否認,亦應認為原告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傷勢,於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後多次至李綜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急診或門診治療,有如前述,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經查:
⑴被告以專業驅魔人自詡,罔顧原告已表示附體為家神「應靈公」之主觀意願,強行以手壓原告額頭、前胸、推擠原告、壓制其雙手、將原告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原告上半身之方式進行所謂驅除外靈儀式,致使原告受傷;於檢察官起訴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於原告友人曾秋香(見附民卷第45至65頁,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要其轉知原告:如原告沒在法院判決下來前與被告談好和解,將撤回告訴狀送法院撤告,被告就沒有談和解意願,原告無法獲得賠償,被告還會提告原告較傷害罪還重不能易科罰金之誣告、偽證罪責,並提民事求償等語,不當施加壓力於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揚言: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賠償,一毛錢都不賠,且被告沒有財產,原告也扣(強制執行)不到,刑事庭只判處被告拘役50天,易科罰金只有5萬元,被告寧願繳錢給國家,一毛錢也不會賠償原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倨傲再次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⑵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待業轉職中;被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宗教服務工作,此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事發後態度,及原告除因身體健康為被告侵害之外,並因被告倨傲態度深感遭受污衊,受到更大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9,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