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點425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86年5月6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或預借現
金,惟被告自89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墊付
3876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書、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