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點425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86年5月6日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或預借現
金,惟被告自89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墊付
3876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書、信用卡墊付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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