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淑茹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淑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淑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7月,於民國99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自9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5月27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2721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