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8、44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頴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另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見原審金訴2081卷第9至14頁,金訴2352卷第7至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當庭陳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沒有關於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金訴2081卷第265、266頁)。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或幫助)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 林琇紋 等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助成他人向被害人 鄭詠澤 等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或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人、每月收入6至7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2081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形,所科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依前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認為適用修正前之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另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業如前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