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申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申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同年間,另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3罪)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至102年
9月11日止),惟嗣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月19日,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申旺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管吸食器(已丟棄)內一起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申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1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一起點火燃烤吸食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然斯時並未發現任何得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是本件於被告在警詢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尚無從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03年10月31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豪哥」之人(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豪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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