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潘珮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依本件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
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本件原告總行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並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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