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等1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1罪;編號2至9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949號共12罪),均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至9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13罪,其中編號
2至9之部分均為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或未遂罪),且前經承審法院以其係於104年9、、11、12月參與 葉坤鑫 所主導之詐欺集團,擔任自取款車手收取詐欺取財得款再予轉交之工作,而從中按件收取新臺幣3000元,或詐欺得款百分之三報酬等節,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之刑,而本次定刑所增加之該罪,罪名乃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罪,核與詐欺罪質迥異,且犯罪手法、態樣亦迥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則為同年7月而相隔未幾。
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